近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开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开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 管理办法的通知 开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审查、清理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三)坚持人民至上; (四)坚持依法行政; (五)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一)指导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审查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组织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五)审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异议申请; (六)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其确定的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性文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权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负责。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和年度法治建设考核内容。 第二章 制 定 第十条 下列单位(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制定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四项至第五项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列入县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实行动态调整。需要新增、修改、退出清单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起草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并明确牵头单位。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参与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拟制定的文件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得以任何形式规避。 第十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评估论证; (二)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查; (四)集体讨论决定; (五)向社会公开发布。 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除前款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外,其他程序可以简化。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照抄照搬照转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制定可不制定、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合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要求的,一般不得制定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不得以督查考核等名义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事项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意见”“细则”等,不得使用“条例”。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表述应当严谨、精炼。 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 第十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合理性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等进行全面论证,形成论证结论并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工作按照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有关市场主体经济活动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起草涉及相关部门和单位职责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意见。起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其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 起草单位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建议,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建议,应当通过电话、书面或网络等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有关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报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对相对集中意见、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起草单位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按照《河南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219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要公共政策、重大民生事项或者涉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侨事项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签发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经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防止违法决策、专断决策、盲目决策。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牵头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送其他部门会签。 制定机关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知其合法性审查机构参加。 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章 印发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要制定机关文号,并由主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登记、编号、印发。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向社会公开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解读。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在公布后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社会关切。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需要制定配套制度的,配套制度应当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步起草、同步实施。 第二十九条 按照“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工作由起草单位负责,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读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牵头部门负责解读,其他部门配合。 起草单位可以采取政策问答、在线访谈、媒体专访、答记者问、举办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或者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向负责备案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具体规定;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七)公开发布情况; (八)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配套制度; (九)其他开展备案审查需要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自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电子文本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报送备案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不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告知理由;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暂缓登记,并退回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予以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六)是否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制定配套制度;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法律顾问、律师等咨询,或者委托第三方协助开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上一月行政发文目录,接受动态监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每半年通报一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五章 评估与清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对其制度规范、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制定机关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执行的重要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的,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进行一次定期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清理的情形。 经清理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清理决定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修改,修改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坚持“谁制定谁清理”。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集中清理的,由起草单位提出清理意见;涉及多个部门联合起草的,由牵头起草单位征求其他部门意见后提出清理意见。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制定部门负责;部门联合制定的,由牵头部门负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处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逾期不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评估或者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汴政〔2015〕77号)同时废止。 |
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