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柯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称其通过某平台在鼓楼区某店铺购买了250g牛肉,收到货发现牛肉仅200g,料包50g,认为该店铺涉嫌虚假宣传,遂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依法处理。后经查询,发现该店未被列为异常经营名录,认为被申请人虚假办案。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订单编号1978801645331622690投诉举报事项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的虚假办结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该投诉举报事项。
被申请人称:经核实,申请人柯伟并未投诉过开封市鼓楼区慕尚服装店,实际投诉店铺为开封市鼓楼区慕尚食品店,其以开封市鼓楼区慕尚服装店未列入异常进行复议前提不成立。请予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
申请人投诉开封市鼓楼区慕尚食品店属于12315平台自登记,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0月23日受理,于2023年11月27日办结,并于12315平台回复。因开封市鼓楼区慕尚食品店已不在其登记地址实际经营,被申请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平台及平台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函协查,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义务。被申请人认为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是申请人购买商品的商家为开封市鼓楼区慕尚食品店,并非申请人提供的慕尚服装店,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误;二是被申请人已经将实际被投诉的对象(开封市鼓楼区慕尚食品店)列为异常经营名录,故申请人主张虚假办结案件与事实不符。三是在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对象的调查过程中,因被投诉对象实际经营地址与登记地址不符,申请人无法找到被投诉举报的对象,也无法联系到该被投诉对象,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之规定,决定中止调查该案件。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所购物的平台公司和平台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予予调查函,要求有关单位配合调查。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家列为异常经营名录。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虚假办案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商户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