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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15号
发布时间:2024-05-28 11:07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15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开封市鼓楼区城隍庙街40号

主要负责人:杨泳淼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鼓楼区狄然百货商行涉嫌销售的御医通梗茶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投诉作出中止调查的行为,于2024426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4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9日作出的对编号为1410204002023122539711315号案件立案后不予处罚的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并回复。

申请人称:其2023年12月22日在淘宝平台(实际经营主体为鼓楼区狄然百货商行)购买御医通梗茶,该产品标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中不得出现涉及疾病预防、治疗等内容,以及食品安全标签有关规定。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告知“中止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不作为等情况,遂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月15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该案件已经立案,4月9日告知申请人,由于尚未找到经营主体,故将其列为异常经营名录,并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符合有关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月15日做出准予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投诉举报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商户早已于2023年6月26日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为异常经营名录,经调查后始终未找到实际经营人,故在2024年4月9日中止调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立案的规定,符合上述规定,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中止调查”的行政决定符合上述法规。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做出立案决定,但是由于找不到被举报人,导致无法办理案件,故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中止办理案件的情形。后续若找到被举报人,需要恢复调查。故被申请人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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