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10号
申请人:候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开封市鼓楼区城隍庙街40号
主要负责人:杨泳淼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案件办理结果。
申请人称:其2024年1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进行投诉举报,举报内容为关于开封小路百货便利店销售的藕粉存在假冒伪劣涉嫌违反有关法律。被申请人收到后一直未予以告知处理结果,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嫌疑。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月15日(收到该信件的下一个工作日为第一日)收到申请人候泽康寄出的投诉举报开封小路百货便利店涉嫌违法的信件后,已于2024年1月23日依法定程序受理,于2024年2月2日予以立案,并分别以邮件的方式回复给申请人。因开封小路百货便利店已不在其登记地址实际经营,多次拨打登记注册时预留手机号也无法联系。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目前,案件仍在调查取证阶段,最终行政决定未作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案办理尚未超出九十日的法定期限。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2024年1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月23日依法受理,2月2日作出立案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2月2日作出立案决定后,即于当日向申请人寄出举报立案告知书,故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的答复,该案目前仍在办理中,未超出上述“九十日”的法定办理期限。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立案审批表、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依法予以立案,并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故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