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26号
申请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开封市鼓楼区城隍庙街40号
主要负责人:杨泳淼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开封市鼓楼区二朋食品店(川江码头老酒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举报不予立案于2024年6月17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6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依法撤销上述行为并责令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其购买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2024年5月2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对开封市鼓楼区二朋食品店(川江码头老酒坊)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申请人对此结果不服,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额度投诉举报后,5月31日进行实地核查。6月11日,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作出了处理:投诉方面,由于商家拒绝调解,故依法作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举报方面,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自行泡制的量很小,白酒是从正规厂家购进的,系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目前已及时改正该行为,符合《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即:”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法有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因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5月2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对鼓楼区二朋食品店(川江码头老酒坊)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5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后,及时对相关线索进行核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提供的检查笔录、现场图片、进货票据、检测报告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本机关予以确认。
针对投诉,由于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做出投诉终止调解的决定合法;
针对举报,一是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调查后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及对被举报人是否进行处罚或者处罚轻重均与举报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二是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举报商家自行泡制的白酒量小,白酒是从正规厂家购进的,系初次违法,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能够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即:”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区政府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