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13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开封市鼓楼区城隍庙街40号
主要负责人:杨泳淼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鼓楼区小强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纸杯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行为,于2024年4月21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4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于编号为2024第20415号投诉举报信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3月18日在开封市鼓楼区小强超市购买一次性纸杯,该纸杯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2日,执行标准为GB/T27590-2011,该标准已经于2023年2月1日被新标准GB/T27590-2022代替,故申请人以该产品不符合新标准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以符合不予立案的条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等理由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遂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3月26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函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了核查,于4月10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4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报局领导审批后于2024年04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根据现场检查,纸杯外包装说明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未发现违法行为。其执行标准GB/T27590-2011为推荐行标准,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11月08日关于已废止执行标准是否可以使用回复中,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性,采用标准只要未违反强制性标准。是否执行原标准由企业自主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故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函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了核查,于4月10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4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以及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上述法律法规仅规定严禁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以及违反的法律后果,并未规定违反推荐性标准的法律后果。市场监管总局在“企业产品执行被替换的国家推荐性标准、是否违法”的答复中也指出:“推荐性国家标准不具有强制性,产品采用标准只要未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执行原标准由企业自主决定,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法无禁止皆可为”。企业生产销售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产品,不构成违法。
本机关认为:故依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企业违反国家推荐性标准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