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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20号
发布时间:2024-06-13 11:14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20

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开封市鼓楼区城隍庙街40号

主要负责人:杨泳淼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鼓楼区佳淘百货商行销售的乌发防脱粉涉嫌存在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投诉作出中止调查的行为,于2024517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5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韩晓龙举报开封市鼓楼区佳淘百货商行的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案件。

申请人称:其2024年1月14日在某平台(实际经营主体为开封市鼓楼区佳淘百货商行)购买乌发防脱粉,该产品标签涉嫌缺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标准代码和第八款规定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告知“中止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不作为等情况,遂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初步核实了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遂于3月11日立案调查。但经现场核实,未能找到经营主体,也未能与该商户取得电话联系,3月18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经作出立案决定,由于尚未找到经营主体,故将其列为异常经营名录,并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符合有关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2024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3月11日做出准予立案的决定,3月18日依法告知投诉举报人该案件已经立案,该商户已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为异常经营名录,经调查后始终未找到实际经营人,故在2024年3月18日中止调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立案的规定,符合上述规定,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申请人提供的截图中显示的结案反馈,系指的是针对办理“投诉举报”案件来说,并非行政处罚的最终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中止调查”的行政决定符合上述法规。“中止调查”的行为不具有终局性,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也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做出立案决定,但是由于找不到被举报人,导致无法办理案件,故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中止办理案件的情形。后续若找到被举报人,需要恢复调查。故被申请人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止调查”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终局性,也不具有可诉性,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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