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28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泳淼,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于2024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其2024年3月18日在某平台店铺购买“新疆红枣”一份,3月21日签收后,发现该产品存在标签简单,无合格证和生产许可证;包装简陋、有异味等问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于5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予以答复。申请人认为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故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5月6日收到举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调查。涉事网店为被举报人河南省旭之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办。在网上接到订单后,由农产品种植者从郑州代发货[为方便寄送使用PE(聚乙烯)材料的自封袋(外包装印有QS标志)],被举报人根据农产品种植者对被举报人根据农产品种植者对灰枣(红枣)的等级划分,在网店相关产品标题信息等处进行了宣传介绍。核查中,被举报人未能提供所涉农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但提供了农产品种植者和新疆库尔勒农作物原种场出具的证明。《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本案中,被举报所涉产品不属于按规定应当进行包装和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以及必须标注质量等级的农产品,亦不属于举报人所称的三无产品。故被举报的商户所销售的农产品符合有关规定,不是申请人所称的违法行为,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经审理查明: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调查后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跟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仅仅被举报人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故本机关应当依法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