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5号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开封市鼓楼区城隍庙街40号,主要负责人:杨泳淼,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不服,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告知。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3日,申请人于被投诉人在拼多多平台内开设的“果翔食品”店铺(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为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街道生产中街35号开封市鼓楼区晟晨食品商行)花费14.7元购买了瓜子,订单编号:230913-337285037460812,被投诉人在其店铺宣传该产品属于无糖食品,申请人收到产品发现该产品中的碳水化合物(糖)超过GB28050声称的无糖标准,属于虚假宣传。2023年9月25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立案,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日做出处理决定。但直至提起复议之日,申请人未收到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未告知该举报事项是否对申请人给予奖励。被申请的行为是典型的懒政包庇行为。
被申请人称:经查询,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投诉举报“开封市鼓楼区晟晨食品商行”,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3年10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立案,该邮件已于2023年10 月18日被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因被投诉人“开封市鼓楼区晟晨食品商行”已不在其登记地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街道生产中街35号经营,无法联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中止调查,直到中止调查因素消除后恢复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故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告知其案件处理结果于法无据。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之规定,因案件并未结案,奖励程序并未启动,被申请人并未有告知义务。故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收到于被举报人店铺内购买的瓜子后发现该产品中的碳水化合物(糖)超过GB28050声称的无糖标准,属于虚假宣传。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签收,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虚假宣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2023年10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向申请人邮寄《举报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10月18日签收。后经过被申请人调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地址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街道生产路中街35号经营,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中止调查,直到中止调查因素消除后恢复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决定终止调解,23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信、被举报人拼多多平台内商品网页截图、消费购买记录、邮寄详情、举报立案告知书、中止案件调查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法律、法规、规章并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故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告知其案件处理结果于法无据。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之规定,因案件并未结案,奖励程序并未启动,被申请人并未有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