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9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开封市鼓楼区城隍庙街40号,主要负责人:杨泳淼,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不服,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拼多多平台在开封市鼓楼区智顺百货商行开设的网店内购物,后发生消费纠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告知已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然而被申请人未告知案件是否经过延期的情况下,在案件立案后超过法定期限告知举报立案的处理结果,属于懒政不作为的行为。因此请求复议依法纠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以信件邮寄投诉举报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丁角五街16号的开封市鼓楼区智顺百货商行,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定程序已于2023年12月6日受理,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并以邮件的方式回复给申请人。经实地核查开封市鼓楼区智顺百货商行已不在其登记地址实际经营,多次拨打登记注册时预留手机号也无法联系。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向平台及平台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函协查,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并将在联系到商户后将恢复调查处理。
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立案调查。申请人举报事项目前处于中止调查阶段,尚未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中止案件调查是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行为,不具有终局性,既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也不影响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我局作出的中止调查并不影响申请人通过与产品生产单位协商或通过电商平台要求退货退款,申请人未看到相关材料也不影响其通过民事途径进行维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立案中止调查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该行为不具有终局性,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也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后续作出处罚决定将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因此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3年11月8日于被投诉举报人开设于拼多多购物平台,店铺名为“品味人生大健康”花费了24.34元购买了“天天清护肝茶”,订单编号为231108-250751292930591。商家宣传有机食品,在商家店铺页面商品详情中标注为有机食品,收到产品后,申请人发现本案涉案产品并非有机食品,产品包装中未有有机认证标识和有机码。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利益,遂于2023年11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已于2023年12月6日受理,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并以邮件的方式回复给申请人。
另查明,经被申请人实地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已不在其登记地址实际经营,多次拨打登记注册时预留手机号也无法联系。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向平台及平台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函协查,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并将在联系到商户后恢复调查处理。
上述事实有消费记录、投诉举报信、举报立案告知书、中止调查审批表、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法律、法规、规章并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故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告知其案件处理结果于法无据。因此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