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21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开封市鼓楼区城隍庙街40号,主要负责人:杨泳淼,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这一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这一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5月21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对该行政行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举报所涉产品属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中的2.2.4再制蛋产品,且商家提供了所涉产品的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违法行为不存在,如有其他证据,请予以提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了,即使有证据也不知提供给谁,被申请人没有给予申请人提供其他证据的机会和途径,被申请人不在乎申请人的诉求,属于典型的懒政不作为。另外,“所涉产品属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中的2.2.4再制蛋产品”,根据国标GB2749-2015第2.2.4条以鲜蛋为原料,添加或者不添加辅料,经盐、碱、糟、卤等不同工艺加工而成的蛋制品,如皮蛋、咸蛋、咸蛋黄、糟蛋、卤蛋等。该产品不符合以鲜蛋为原料也不符合不同工艺加工成的蛋制品,因此不符合该标准,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称“从被举报人处购买的食品开封食用后有一点苦味,遂查执行标准发现并无该产品有效信息,怀疑不是安全食品”,并通过平台提供了所附订单截图、快递箱和相关食品照片材料。
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时限内,于2024年5月17日,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被举报人开封鑫屋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办的网店(鑫屋食品专营店)进行核查,经核查,举报人所购食品系被举报人在网店销售的恒姗五香(香辣)活珠子食品,该食品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GB2749-2015)。当日,被举报人提供了上述食品生产商“夏邑县彩红食品厂”的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及检验报告等材料,在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显示食品品种为“再制蛋类(热凝固蛋制品)”,检验报告也显示符合GB2749-2015标准要求,且经查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GB2749-2015)中2.2蛋制品中包括2.2.4再制蛋。故被申请人认为举报所涉食品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GB2749-2015)中2.2.4再制蛋产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涉食品存在申请人所称的食品安全问题。
鉴于以上情况,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当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故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5月14日在被举报人开封鑫屋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办的网店(鑫屋食品专营店)购买了恒姗五香(香辣)活珠子食品,开封食用后有一点苦味,遂查执行标准发现并无该产品有效信息,怀疑不是安全食品,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5月17日收到投诉举报后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被举报人开封鑫屋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办的网店(鑫屋食品专营店)进行核查,5月17日,被举报人提供了上述食品生产商“夏邑县彩红食品厂”的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及检验报告等材料,在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显示食品品种为“再制蛋类(热凝固蛋制品)”,检验报告也显示符合GB2749-2015标准要求,且经查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GB2749-2015)中2.2蛋制品中包括2.2.4再制蛋。因此被举报人所售的案涉产品进货渠道合法合规,检验报告也证明案涉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回复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315平台举报单和所附材料打印件;被举报人天猫平台网店所涉产品网页截图打印件;被举报人提供的所涉产品照片打印件;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举报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进货票据、检测报告打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2315平台回复情况打印件。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处理职责,并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