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22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开封市鼓楼区城隍庙街40号
主要负责人:杨泳淼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鼓楼区酒云达食品商行在某团上销售的瓶装水标签错误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于2024年5月27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5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第06052101号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限期重新办理。
其2024年5月在某团(实际经营主体为开封市鼓楼区酒云达食品商行)购买娃哈哈矿泉水1瓶,收到后发现标签上为“纯净水”,其认为该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并调解。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上述事实存在,认为该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商户当场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场处罚不需要立案。由于该商户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上述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5月21日对该商户进行实地检查,发现申请人的举报的线索属实,遂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并依据简易程序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由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2024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5月21日经实地检查,确认该商户存在违法事实,由于该情节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第一款规定,即:“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本案中,该商户的违法行为系将“纯净水”误写为“矿泉水”,的确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但是消费者无论购买矿泉水还是饮用水,本质功能还在于“解渴”,即便是市面上的“矿泉水”,其矿物质含量也是相当低的。该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仅仅是链接上的内容标注错误,不足以给消费者造成重大误解,没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且商家也在有关链接附上该产品的图片,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没有证据证明该“纯净水”造成了相应的危害后果。如申请人认为存在危害后果,应当依法予以举证。被申请人未收到因饮用该“纯净水”造成危害后果的举报,也未发现其他危害后果的事实,故被申请人认为不存在“危害后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已经责令该商户进行整改(已整改完毕),并适用简易程序给予商户警告的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申请人主张的理由不成立。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第一款规定,即:“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简易程序做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