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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14号
发布时间:2024-05-21 11:06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14号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开封市鼓楼区城隍庙街40号,主要负责人:杨泳淼,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这一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3月2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0321号),对该事件重新调查再做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3日在拼多多店铺(开封市圣扬科技有限公司)购得无花果叶茶,收到产品后发现无花果叶不属于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侵害消费者权益,遂进行投诉举报。事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对其反映的情况未全面真实客观的调查取证,根据商品详情页相关介绍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为茶叶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无花果叶未经两部门公告公布为药食同源物种,且申请人购买的未茶制品邮寄给申请人产品明确标注为不是食品不是药品,与申请人的购买意愿明显不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做的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规定,被申请行为违反《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第三十一条规定,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6日通过邮寄举报信件及相关材料的方式(信封条形码:XA83187334537),投诉举报开封市圣扬科技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店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回复并送达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于法有据。

2024年03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规定的时限内,被申请人依法于2024年03月18日进行受理。3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内环路永安街瑞安小区1号楼1层西起2、3间开封市圣扬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地点为空房,门头为光耀装饰。字号招牌显示经营范围为货柜及展示柜,大门上贴有出租字样明显清晰可见。执法人员仔细询问该地址隔壁营业户黄某,该负责人声称隔壁1层西起2、3间为空房待出租状态。执法人员在该小区保安引领下至该地址后门查看为锁门状态。经查,3月18日、19日、2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用手机与申请人提供电话(19834290196)联系未果,该电话显示为停机状态。3月21日上午9时27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电话仍处于停机状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了调查,由于被投诉人的实际经营地点为空房,执法人员于当日通过电话联系被投诉人,告知其在拼多多店铺销售的初级农产品无花果干叶宣传为无花果干叶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要求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及时删除违法广告页面。     

鉴于被举报人积极配合工作,及时删除违法广告页面,改正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将处理结果于2024年03月21日告知申请人,上述所有材料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邮寄给申请人(邮政编码:1281658715230)。

关于申请人所提出的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此法律条文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无关。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违法或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做出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决定,也可以责成同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同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应对其是否违法进行审查,确认违法的,按前款规定处理。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应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内予以撤销或者纠正”。该法律条文与本案无关,因此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违反了《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属于被申请人对投诉涉及的涉嫌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事实性行为,其依附于调查,处理这种行政行为而存在,不具备独立性,该结果仅对行政相对人(开封市圣扬科技有限公司)产生具体行政行为关系,且该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申请人依旧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故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故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查处及时,调查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3日在被投诉人(开封市圣扬科技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开设的店铺内购买无花果叶茶,收到后发现是无花果叶,不属于食品原料,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遂于2024年3月16日通过邮寄举报信件及相关材料的方式(信封条形码:XA83187334537),投诉举报开封市圣扬科技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店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于2024年03月18日进行受理。3月18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由于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点为空房,执法人员于当日通过电话联系被举报人,告知其在拼多多店铺销售的初级农产品无花果干叶宣传为无花果干叶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要求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及时删除违法广告页面。被举报人积极配合工作,及时删除违法广告页面,改正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予立案。并将处理结果于2024年03月21日告知申请人,上述所有材料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邮寄给申请人(邮政编码:1281658715230)。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信、被举报人拼多多商品网页截图、消费购买记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举报回复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并依法将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职责,其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行政监管双方的公法关系,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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