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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19号
发布时间:2024-06-11 11:13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19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开封市鼓楼区城隍庙街40号,主要负责人:杨泳淼,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4月24日在全国12315小程序上作出举报不予立案这一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4月16日,在淘宝平台上名为“鑫屋食品专营店”(营业执照上店铺名称为“开封鑫屋商贸有限公司”)的店铺内购买了一款名为23年带壳生花生粉红皮花生米生花生新货带壳可做种子可榨油1-5斤的农用产品种子原本打算煮着吃的,于18号收到货,到货发现该花生属于三无食品,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此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对此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实,举报所涉产品系食用农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属于应当进行包装和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申请人对此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4419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称“因生活需要于2024年4月16日在淘宝平台上购买了一款名为23年带壳生花生粉红皮花生米生花生新货带壳可做种子可榨油1-5斤的农用产品种子原本打算是买了煮着吃的,本人于18号收到货,到货发现该花生属于三无食品”。

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时限内,于2024年4月22日,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被举报人开封鑫屋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开办的网店(鑫屋食品专营店)和实地进行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在网店销售的涉诉产品为带壳生花生产品,申请人收到的亦是带壳生花生产品,该产品系被举报人从郑州某市场购进并销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所指的农产品(食用农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以及该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的规定,只有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农产品,才必须要进行包装和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故举报所涉产品带壳生花生不属于按规定应当进行包装和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也不属于申请人所称的三无食品。

鉴于以上情况,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于20244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当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购的带壳生花生这一产品属于法律规定的食用农产品,不属于按规定应当进行包装和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不属于三无产品,亦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4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4月22日进行调查核实,4月24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订单截图、产品照片,12315平台举报单和平台回复情况、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举报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检测报告、进货票据打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和第三十八条,《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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