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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11号
发布时间:2024-04-26 11:03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11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要负责人:杨泳淼。职务:局长

住所:开封市鼓楼区城隍庙街40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及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及举报是否决定立案;2.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不履行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月27日邮寄书面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开封市心莲心调味食品厂。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8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投诉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程序对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既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也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决定立案。故申请人申请复议,要求依法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以信件邮寄投诉举报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小王屯25号付1号的开封市心莲心调味食品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定程序已于2024年1月29日受理,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立案调查。申请人举报事项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据法定期限将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申请人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故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以信件邮寄投诉举报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小王屯25号付1号的开封市心莲心调味食品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定程序已于2024年1月29日受理,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2024年4月15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即汴鼓市监处罚〔2024〕17号。但被申请人在投诉受理和举报立案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该情况,申请人也从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答复。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处罚信息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和立案的决定,但均未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和六十六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和举报立案情况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两日内履行告知职责。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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