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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24号
发布时间:2024-07-03 11:18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24号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开封市鼓楼区城隍庙街40号,主要负责人:杨泳淼,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这一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6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5月4日邮寄关于开封市鼓楼区派梓百货商行销售全麦紫米味吐司面包产品存在复合配料问题的投诉举报书给被申请人,经查询挂号信函8990544442598于2024年5月7日被签收,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已超过7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以邮寄形式投诉举报“开封市鼓楼区派梓百货商行”,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5月14日邮寄受理通知书。

故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以邮寄形式投诉举报“开封市鼓楼区派梓百货商行”,投诉举报该商家销售全麦紫米味吐司面包产品存在复合配料问题,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核查后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5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邮政单号1268430033030。5月17日申请人签收投诉受理决定书得知投诉已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书邮寄详情、消费支付账单、商品外包装详情、交易记录、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单和邮寄详情。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24年5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及时核查并予以受理,于2024年5月14日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给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即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受理和告知职责,至于申请人认为的投诉受理告知时间为其签收邮件的时间,而不是邮件寄出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也应适用该条款。我国行政领域法律规定,关于期间的计算和文书的送达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同理,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的在途时间不包含在期间内,被申请人5月14日寄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仍在七个工作日内。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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