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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18号
发布时间:2024-06-11 11:11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18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开封市鼓楼区城隍庙街40号

主要负责人:杨泳淼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河南多乐屯商贸有限公司开封鼓楼店销售的猕猴桃涉嫌违反《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4510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5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17日对上述投诉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其2024年3月10日在河南多乐屯商贸有限公司开封鼓楼店花6元人民币购买了猕猴桃一盒,向被申请人举报称该产品宣称高钙富硒、违反《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遂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河南多乐屯商贸有限公司开封鼓楼店提供了猕猴桃相关票据,根据其提供检测报告,猕猴桃硒含量检测结果为0.14mg/kg,生产地为陕西眉山。根据陕西省地方标准DB 61/T 556-2018 富硒含硒食品与相关产品硒含量标准第4.2富硒及含硒食用农产品硒含量指标富硒水果及坚果硒含量大于等于0.02mg/kg,检测报告含量大于富硒标准,该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现场检查过程中有部分标签不规范,违法情节轻微,已现场责令其整改。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2024年3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4月17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投诉举报人,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受理举报投诉后,主动赴相关商家进行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包括检测报告等材料,目前该商家已经不再销售此商品。被申请人认为商户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称其受到了“财产权”等权利的损失,购买了不合格的产品,该理由不成立,原因是首先该产品宣称的“高钙富硒”有相应的检测报告予以证明,国家“富硒”标识,仅仅是行政管理或者服务的方式。未被赋予标识并不代表产品本身不存在富硒的事实。此外,申请人如果认为其食用该产品后造成了危害后果,应当予以举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既无法证明存在事实上的危害后果,也无法证明存在法律上的危害后果(如超过保质期等),故其所称的损害结果不成立。财产权造成损害更是“无稽之谈”,因为该商品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一方交钱,一方交货,故不存在财产权的损失。其他主张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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