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23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开封市鼓楼区城隍庙街40号,主要负责人:杨泳淼,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2月22日在全国12315小程序上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这一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公开被申请人2024年2月22日作出的反馈内容;2.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30日其于鼓楼区一品香调料堂花费4350元购买卤肉料,规格500克/袋的预包装食品。后来发现该预包装食品连带包装还不到250克。严重缺斤短两,经营者故意欺诈消费者获得非法所得。申请人投诉到全国12315平台,被申请人运用简易程序作出一个行政罚款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运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正确吗?申请人被生产企业诈骗2175元(购买金额4350元),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不到1000元,甚至没有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起到惩戒作用。该食品作为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不符合该规定的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应该依据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处理。
被申请人称:对于申请人称其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信息公开答复,办案过程处罚的法律依据,以及与举报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作出以下答辩: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在接到申请人投诉后作了初步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商品实际含量与标注含量不符的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立案并调查;2023年11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举报人责令整改,并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且已录入全国市场监督行政执法平台。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是否信息公开的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六)款,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会在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在被处罚主体名录下公示,申请人可以自行查询了解。申请人2023年11月7日、2023年11月13日、2024年4月26日先后向被申请人提起多个12315投诉举报工单。被申请人曾于2023年11月13日、2023年11月17日、2024年2月23日、2024年2月26日、2024年4月26日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不同意退款,且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曾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诉求履行了职责,举报人查询具体结果需要本人持身份证申请书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自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先后反复多次向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18次、举报47次,并对具体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该行为表明其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明显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范畴,而是为了获取其他相应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不服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取决于复议是否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实施行政处罚后,申请人不服,但没有提供处罚结果对其本身利益产生影响的证据的情况下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对其权利造成侵害,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其复议并非出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所以被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
故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其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10月30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卤肉料,因商品实际重量与包装袋上标识的重量严重不符,遂投诉到全国12315平台,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后展开调查并立案,2023年11月24日向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整改,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2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告知内容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4年2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已经结案,结案反馈内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申请人2023年11月7日、2023年11月13日、2024年4月26日先后向被申请人提起多个12315投诉举报工单。被申请人曾于2023年11月13日、2023年11月17日、2024年2月23日、2024年2月26日、2024年4月26日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不同意退款,且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曾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诉求履行了职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购物单、全国12315举报和办理情况截图、立案审批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予以受理,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整改,当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处理职责。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被申请人2024年2月22日做出的的反馈内容应依法定程序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本机关不予受理该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故申请人与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其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