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17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开封市鼓楼区城隍庙街40号
主要负责人:杨泳淼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处理结果不服,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于2024年4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本机关于2024年5月9日收到补正材料,于5月10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其于被投诉举报人(开封市春发堂中医药馆)购买的治疗颈椎病药丸不符合中医药法第54和56条的相关规定,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第49和98条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答复》称:……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中医药法第56条明确规定:中医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未受理该投诉举报,也未依法告知救济途径,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称:在接到申请人信件后做了初步核查。申请人是以举报的方式提出的主张,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医疗机构,具备医疗机构相关许可备案手续,并且使用的中药饮片购进渠道规范能提供相关资质票据;同时该诊所根据患者需求开具处方,并加工成中药丸剂,属于一人一方范畴,依据《关于印发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意见的通知》三、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注册管理(四)下列情况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1.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2.鲜药榨汁。3.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的规定,该诊所的行为符合调配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中医法53、54、55、56条的相关规定所列主管部门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通过微信从被举报投诉人处花费300元购买了一瓶治疗颈椎病的中药丸,通过快递收到货后认为该产品不符合中医药法第54和56条的相关规定,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第49和98条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3月28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针对投诉内容,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答复道:经审查,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情形,依据该规定不予受理该投诉。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答复:该举报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原件(指邮寄给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举报的内容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中药丸不符合中医药法第53,54,55条的相关规定,而这些规定属于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说明被投诉举报人的什么行为违反了哪些具体法律规定。且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医疗机构,具备医疗机构相关许可备案手续,并且使用的中药饮片购进渠道规范能提供相关资质票据且附有相应的说明书;同时根据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该诊所根据患者需求开具处方,并加工成中药丸剂,属于一人一方范畴,这种情况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应归中医主管部门管理。故在调查中并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申请人所列的中医药法第53,54,55,56条和药品管理法第49和98条相关规定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信、商品外观照片、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交易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