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鼓复字〔2024〕7号
申 请 人:付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开封市鼓楼区城隍庙街40号
主要负责人:杨泳淼 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投诉做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举报内容为鼓楼区华壮贸易商行销售的“贵州王子酒”食品中涉嫌违法。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2日收到后,未依法组织调解,也未在法定时限内依法终止调解,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2月12日收到投诉信件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12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该邮件已于2023年12月20日签收;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立案,该邮件于2023年12月31日签收。因被投诉人“开封市鼓楼区华壮贸易商行”已不在其登记地开封市鼓楼区鼓楼街37号经营,无法联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投诉受理日期为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最迟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最迟于2024年3月1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申请人,该邮件已于2024年2月25日签收。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2月18日决定受理并于当天寄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受理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经被申请人调查了解,鼓楼区华壮贸易商行已不在其辖区经营,且无法联系该商户,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月23日邮寄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合法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