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办事处、区直各单位:
《鼓楼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3月29日
鼓楼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结合鼓楼区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以法律手段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由区人民政府聘请的法学专家、法治工作者及社会律师组成。
第二章 聘请法律顾问的条件、程序及聘期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聘请的法律顾问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中国共产党;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具有一定代表性和专业影响力的法学专家,在立法、司法等法律实践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的法治工作者,或者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三)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和所在单位党纪政纪处分,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本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热心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有时间和精力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
(五)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聘请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工作需要,按照本人自愿、公开择优的原则,综合考虑专业结构、业务水平等因素,通过面向社会公开选聘,提出拟聘任法律顾问人选。
(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初选意见确定拟聘任人选。
(三)拟聘任人选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其签订聘任合同,明确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服务事项和范围、双方权利义务、工作保障、违约责任等。聘任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与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聘任其他人员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书面告知其所在单位。
(四)聘任合同签订后,由区人民政府向受聘者颁发聘书。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期一般不超过3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三章 法律顾问的职责、权利及义务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需要参与区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的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审查、修改,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意见;
(三)参与区人民政府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洽谈,协助起草、审查、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区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协议;
(四)为区人民政府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涉及社会稳定的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五)依法代理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案件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根据需要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协助区人民政府处理协调重大行政执法纠纷;
(七)为区人民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信息,协助区人民政府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培训;
(八)及时完成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二)按照规定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和文件;
(三)根据工作需要,应邀参加区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和调研、考察活动;
(四)政府法律顾问履行工作职责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应当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
(五)获得聘任合同约定的工作报酬;
(六)获得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要的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不应对外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不得有其他损害区人民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顾问参与处理法律事务的方式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应通过以下方式参与处理法律事务:
(一)普通的法律事务,可以通过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意见;
(二)疑难复杂重要法律事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参加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提供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名,法律顾问是律师的,还应当加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公章。法律意见书需书面报告区人民政府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上报,法律意见书应一式两份,一份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区人民政府转报,一份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留存。
第五章 法律顾问的解聘及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区人民政府批准,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
(二)任期内无正当理由缺席区人民政府要求参加的重要会议、调研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两次以上的;
(三)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执业资格或专业职称的;
(四)受到所在单位处分的,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因个人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七)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政府法律顾问在聘期内申请离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纪处理。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工作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制度或者聘任合同约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顾问的管理及服务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和联络协调,承担以下工作:
(一)办理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续聘、解聘工作;
(二)加强对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统筹安排法律顾问参与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三)通过组织法律顾问参加相关会议以及召开咨询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询法律顾问意见;
(四)组织法律顾问围绕有关涉法问题开展调查研究;
(五)组织法律顾问按照区人民政府委托办理诉讼、仲裁、复议等案件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对聘请的法律顾问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法律顾问费用支付及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七)做好协助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其他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年度部门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由区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并按时足额拨付。法律顾问的顾问费用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对其履职考评情况提出具体支付意见并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参照本制度建立相应的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部门可以聘请法学专家、法治工作者或者律师担任兼职法律顾问。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